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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股权执行问题探讨

来源:医疗器械注册  时间:2019-01-02 10:00:58

  201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度。有关新法实施后的股权协助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10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制度层面设计了比较完整详细的操作规则。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探索,公司及股东、债权人、公司登记机关等方面对股权执行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仍然属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范畴,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实现对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相关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还需要进一步厘清和规范。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的基本属性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的本质属性仍是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结合

  关于股权的概念,有多种说法。我国《公司法》的表述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理论上可理解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当然,向注册公司出资是股东具有股权的必要条件,但不能因此得出“出资额”就是“股权”。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但按照公司章程仍享有股权,而不再是传统观点认为的“股东依出资取得股权”。股权是权利集合体,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也包括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共益权。而股权的核心在于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自益权、共益权都以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为前提。

  认缴制下股权登记仍具有推定力、形成力、对抗力和公信力

  第一,不能认为,实行认缴制,股权便不是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就不再具有协助执行股权义务;也不能认为,股权的比例由出资额确定,登记机关既然已不登记股权比例,就无法对相应比例股权进行协助执行。虽然2013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将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如前文所述,股权是一个集合概念,不能由此推论出“出资额”就是“股权”,也不能推出不登记“出资额”就是不登记“股权”。

  第二,关于股权登记效力,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而完整地界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名册的设权登记与登记机关的对抗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股权登记的效力主要有公示力、推定力、对抗力。另有学者认为,可从《物权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推论出,股权登记也具备公信力。尤其是随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更加巩固和强化了这样的效力。

  因此,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看,一方面,股权仍是登记机关登记事项之一;另一方面,登记仍具有推定力、形成力、对抗力和公信力。

  股权协助执行的核心目的仍在于限制债务人股权随意转让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

  按照前文所述,登记的股权具有对抗效力。登记机关虽已不再登记股东出资额及公司实收资本,即不登记以出资比例为主形成的股权比例,但这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起的登记不同。登记机关虽对股权比例不再登记,但完全可以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股权份额进行专项冻结登记或强制变更登记,并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即时发布;一经登记,相应比例股权的冻结或强制转让即已生效,可以产生公示力和公信力。因此,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其核心目的仍在于限制债务人股权随意转让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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